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6〕23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喝酒后在**街道办**村文化广场附近,追赶调戏跳广场舞的妇女杨某某等人,吴某乙(男,1970年生)上前与其搭讪,想劝解这种行为,吴某甲不予理会,打了吴某乙四个耳光。有村民便拨打电话给**村村委会干部吴某乙(男,1966年生),吴某乙赶到后上前制止,吴某甲便拳打脚踢,将吴某乙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吴某乙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乙二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