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现住陕西省华县******,2019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礼泉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1时0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陕D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礼泉县海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107省道380公里关中环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关中环线时,适逢郭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经礼泉县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良英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陕D87***(陕D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礼泉县远大快速理赔中心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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