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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社旗县郝寨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无法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于同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2019年5月7日刘某某被社旗县公安局带至我院接受询问和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康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社旗县S0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S333线交叉路口时,被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7mg/lOOm1。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捷

检察官:田青攀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社旗县****;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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