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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镇**街**号。2017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神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神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神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决)商量好由范某某给李某某送包包(毒品土制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赚的吸点包包,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神池县龙泉镇馨乐苑小区幼儿园门口与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给了被告人范某某40小包土制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用现金支付李某某2600元。5月15日,在神池县龙泉镇馨乐苑小区幼儿园门口李某某又给被告人范某某送来50小包土制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用微信支付李文鹏1****,以上两次李某某共送给被告人范某某90小包土制海洛因。2020年5月14日下午,李某某在给被告人范某某40小包土制海洛因后,吸毒者杨磊联系李某某说想购买800元的土制海洛因,李某某对杨磊说让范某某给送过去,后李某某跟被告人范某某联系,让其给杨磊送8小包土制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到杨磊家小巷给了杨磊8小包土制海洛因后离开,杨磊收到8小包土制海洛因后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文鹏****,8小包土制海洛因约重0.216克。剩余82小包土制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自己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音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贩养吸,为吸食毒品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范某某在与李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志强

检察官助理:张学敏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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