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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永春县**房**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福建省永春县前后两次向陈某某共收买浦发银行、中信银行等4张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号62179336********;中信银行卡号62177113********;招商银行卡号62148359********;光大银行卡号62266217********)及1个支付宝账户:152********(均为陈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后转手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6600元。

2019年8月5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家里通过手机APP“探探”交友聊天软件上认识了一名自称“林某某”的男子,后在微信上“林某某”向蔡某某推荐并引导到“新浪爱彩”博彩平台上投注,导致蔡某某被骗158000元人民币。经查,被害人蔡某某被诈骗的部分资金流入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9070********(户名:方某某),后方某某账户中部分资金又流入上述被告人余某某向陈某某收买的浦发银行卡62179336********。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永春县**小区**幢**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被告人余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被告人余某某手机的微信内容和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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