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曲某某(另案处理)欲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及5个银行账户给曲某某,收取报酬人民币15000元。2020年5月17日至6月1日,被害人林某某在石狮市被他人以网络博彩充值的方式诈骗人民币487837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人郑某某前述支付宝账户,后由被告人郑某某转至曲某某指定的账户。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2部手机及5张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转账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钱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怡
检察官助理佘安全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2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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