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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码头。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19年5月26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船员武某某、晏某某在伏季休渔期间无证驾驶“石祥古浮****”号船从石狮祥芝港出海到达莆田市平海湾海域附近通过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型式的作业方式进行捕捞作业,非法捕捞钉螺共计2099.82公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作业方式和网具是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为禁止使用渔具;案发时,涉及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经认定,涉案的钉螺价值人民币6509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海湾附近海域被福建省**队**队执勤官兵查获,后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满后于2019年6月10日在莆田市拘留所门口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执勤官兵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一艘、网具三具;

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1599****)。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涉案船舶一艘、网具三具现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涉案钉螺变卖款项人民币1259.9元现暂扣于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二大队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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