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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镇**村**号,现住邵武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邵武市某渔场一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此处的三罐小药和一盒浮标。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与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邵武市某渔场一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此处的一个夜钓灯和一罐大米。

3、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黄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邵武市某渔场一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此处的165副鱼钩和两瓶黑糖饲料。

4、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邵武市某渔场一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此处的三根鱼竿、一根架杆器、一盒浮标。

5、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邵武市某渔场一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此处的两根鱼竿和一根抄网杆。

经鉴定,上述被盗渔具总价值为人民币2605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到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架杆器、鱼竿、罐装大米、黑糖饲料等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邵武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关于鱼竿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娟

检察官助理:何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39241****。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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