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和林权所有人同意情况下,被告人肖某甲邀被告人肖某乙合伙在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原茶树下“焦窠里”山场开山用于种植柚子树,由被告人肖某甲负责管账并雇请了许某某等5人的挖掘机进行开山作业。挖掘机在山上作业了二、三天后,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提出入伙开山,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表示同意,随后四被告人口头约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分别出资6万元,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分别出资2万元,按出资比例利润分成。在开山过程中,挖掘机直接把山场生长的树木、竹子勾掉填埋,将山场开设成阶梯状的平台。山场平台开垦完成后,被告人肖某甲委托他人购买柚子树苗,后雇请他人将柚子树苗种植在开垦的平台内。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永定区**镇**村**山场境内(一)毁林种果山场面积40亩,毁坏林木蓄积量27.2立方米,毁坏林木2720株,其中毁坏幼树560株。(二)毁林种果位置为永定区仙师镇2015年林业基本图023林班01大班010、020小班范围内,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国家生态公益林)。(三)被毁坏林木的原木价格为14578元;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在永定区**镇**村**山场境内(一)毁林种果山场面积22亩,毁坏林木蓄积量14.96立方米,毁坏林木1496株,其中幼树308株。(二)被毁坏原木价格为8018元。占用林地范围,原有植被被毁坏,植被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受到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等4人已赔偿龙岩市永定区仙师镇人民政府林木损失人民币14578元,其行为得到了永定区仙师镇人民政府的谅解。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仙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范某某、肖某丙、卢某某、郑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肖某丁、肖某戊、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及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森林管理法规,为了种植柚子树而毁坏林木和非法占用林地(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分别为40亩、22亩,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毁林木损失并取得林木所有权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及本案的林种为生态公益林等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至42000元,对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至24000元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浩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已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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