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阿宽”,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乡**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阿寿”,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捕前住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阿刚”,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乡**村委**街**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三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金塘乡双河村**号,2009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二”、“阿南以”,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乡**村委**楼**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李永仙,系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310343697。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陈陈”,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芒**村委**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徐义,系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910105588。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芒**村委**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六某某,绰号“阿六”,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8********,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组**号。2010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泸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绑架罪,2019年12月27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六某某、石某某、鲁某某、何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19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犯罪组织于红旗坝、西浪、瓦姑、帕嘎等地开设流动性赌场期间,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获取经济利益。
2、2015年6月4日0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等人受被告人左应武(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参与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筹划的绑架事件中,其几人从保山市芒宽镇西亚村驾驶车辆赶到泸水市**镇西浪桥江东桥头,在被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进行质问、威胁、殴打结束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左某某的指示,与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各自车辆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押送至保山市芒宽镇西亚村山上一户独人家的空田地里。6月5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带至泸水市上江镇付坝村委会百花岭山庄,交完赎金后,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等人获得相应的报酬。
3、2015年6月4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参与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筹划的绑架事件中,其几人从保山市驾驶车辆赶到泸水市**镇西浪桥头,在被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进行质问、威胁、殴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何某某的指示,与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押至芒宽镇西亚村山上一户独人家的空田地里。6月5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带至泸水市上江镇付坝村委会百花岭山庄,交完赎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等人获得相应的报酬。
4、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受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参与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筹划的绑架事件中,其几人从保山市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云******)红色宝马车辆赶到泸水市**镇**道北侧红绿灯路口,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指示,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押进被告人张某某1(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内,带至泸水市**镇西浪桥江东桥头,当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被押出西浪桥头后,其几人乘坐车辆来到六库镇,之后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连夜返回保山市。
5、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六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参与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筹划的绑架事件中,其与被告人阿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李长国押进被告人张某某1(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内后,乘坐车辆来到泸水市**镇西浪桥江东桥头,在被被告人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进行质问、威胁、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六某某乘坐被告人左某某1(另案处理)的车辆,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押至保山市芒宽镇西亚村山上一户独人家的空田地里。6月5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押至泸水市上江镇付坝村委会百花岭山庄,交完赎金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予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增武
杨晓萍
董春梅
双四海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鲁某某、石某某、六某某被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余某某被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若干册、光盘若干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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