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5******,汉族,文盲,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合肥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长娥,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两轮电瓶车前往高新区**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工厂内,在该厂院内将铁笼内两条狗放出,用蛇皮口袋将两条狗装在口袋里放在电瓶车踏板上,运回**小区出租屋内,一条狗被被告人李某某煮食,另一条狗被其在狗市卖出。2020年7月23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两条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202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两轮电瓶车前往高新区秦集镇秦集小学北侧**家,在北墙外鸡圈内将四只母鸡盗走,四只母鸡被李某某煮食。2020年7月23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四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04元。
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两轮电瓶车前往高新区秦集镇农贸市场,将农贸市场东头韩某某的水产摊位里堆放的80余斤小龙虾盗走,当天早上李某某来到第四人民医院附近菜市场将小龙虾出售给散客。2020年7月23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小龙虾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前往秦集农贸市场韩某某摊位,采用同样手法盗走60余斤小龙虾,并在第四人民医院附近菜市场售卖。2020年7月23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小龙虾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韩某某、张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7.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渐 辉
检察官助理:江少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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