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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离检刑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00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号,住**省**市**区**国际公寓,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离石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离石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离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年*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与受害人张某某联系在**区见面,被告人吕某甲称其在**市**公司搞活动,其有关系可以低价给张某某批发到**手机,以此为由骗取张某某进行投资。20**年*月**日,受害人张某某以现金汇款方式向被告人吕某甲**银行卡内打款**万元用于购买手机,被告人吕某甲收到钱后一直未给张某某发回手机或者返还购买手机款项,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之后被告人吕某甲失去联系。

2、20**年*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与受害人吕某在**区***村相遇,被告人吕某甲自称**市**公司**节前搞活动,其认识**公司的领导,能低价给其批发***手机,以此为由骗取李某投资。20**年*月*日、**日,吕某分三次向被告人吕某甲**银行卡内打款**万用于购买手机,被告人吕某甲收到钱后并未给吕某发回手机,并以银行卡出现问题为由推脱,之后被告人吕某甲失去联系。

3、20**年*月**日,被告人吕某甲电话联系受害人薛某某,自称能在**市购买一批低于市场价格**手机,让薛某某先给投资*万元,被告人吕某甲给薛某某购买**部***手机发回或将手机卖掉后除过本金多给薛某某****元。当天薛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吕某甲**、**银行卡打款共计*万元。被告人吕某甲收到钱后一直未给薛某某发回手机或返回手机款,后被告人吕某甲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报案材料、聊天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汇款记录、交易明细、涉案资金流向、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及回复、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吕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7. 电子卷宗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了受害人张某某、吕某、薛某某的财产,共计**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离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永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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