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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前**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县**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被科右中旗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关胡日查于2017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590803331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郝家村316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白某某、郝某丙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并把本案另两名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侯某某合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侯某某等人在无任何手续,未向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在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乌兰哈达嘎查投资建设炼油厂。从山东购入冶炼废机油设备及原料,被告人关某某提供炼油厂地和住房,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进行修路、修房、挖坑、搬运设备。于2018年11月7日开始正式点火加工,郝某甲、侯某某雇佣王某丙、郝某丙、郝某乙、郝某丁等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危险品处置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冶炼废机油,至2018年11月9日,被科右中旗环保局发现并责令其停止施工。       

经通辽蒙东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对该炼油厂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称重,危险废物净重为80.21吨;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炼油厂存放的原料桶内物质、反应釜内物质、储油桶内物质、在场地内弃置的废油渣、废油桶均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科右中旗环保局缴纳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丙缴纳了1.5万元人民币;郝某丁、郝某丙、郝某乙三人均缴纳了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17日,向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

3.证人证言:关某某、黑某某、斯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郝某甲、白某某、候某某、王某甲、关胡日查、王某丙、郝某丁、郝某丙、郝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吉林忠实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蒙东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的称重报告;

6. 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乌兰哈达嘎查北侧土炼油厂的勘验笔录;

7. 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郝某甲、关胡日查、王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8.其他: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说明、银行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白某某、候某某、王某甲、关胡日查、王某丙、郝某丁、郝某丙、郝某乙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计80.21吨,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甲、白某某、候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郝某丁、郝某丙、郝某乙、关胡日查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朝华

2019年0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科右中旗看守所;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被告人王某丙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郝某丁、郝某丙、郝某乙住山东省**县**村。 

2.所有案件证据材料及光盘。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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