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公园北广场附近巡逻时,与被害人丁某某因进公园游玩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丁某某两侧上领骨额突及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外伤致鼻背部裂伤、两侧上领骨额突及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两侧上领骨额突及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鼻背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联系电话:18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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