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房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绥芬河市**路**楼**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路过绥芬河市通天路**号**皮草店时,发现该店门前挂有对外展示的两件貂皮大衣,房某某顺手将其中一件短款貂皮大衣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5300元人民币。
同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确定房某某有作案嫌疑,并打电话规劝其投案自首。随后房某某到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北边境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将貂皮大衣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8.监控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人民币。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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