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涉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下午,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四人前去查看是否有人偷采罗山县高店乡余湾砂场的河砂。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上述三人到达上述砂场后,手持木棍,对正在驻马店市正阳县皮店乡潘店村潘店街南淮河抽砂的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自主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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