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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被抓获报捕,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两轮摩托车从耒阳市高铁站合兴工地往其住处,在行驶至耒阳市五一路的贺家巷至**路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郭某某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4.9mg/100ml,后带至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检测。2019年9月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痕迹、测速、酒精、伤势鉴定审批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拘役2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卫东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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