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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职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2********773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771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自家饲养的5头牛不明原因陆续死亡,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将死牛进行扒皮、分解,共卸出牛肉800余斤,并以每斤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乡**村村民,被告人曹某甲获利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检察官助理:王宇航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页6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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