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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徐和,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329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199012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101320031119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04924日被舟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1029201211222014514201536201758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725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1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徐和行至定海区**镇**路**弄**号,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房内欲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离开现场。

2.2020年2月25日9时35分,被告人徐和溜门进入定海区**镇**号一楼付某某出租房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徐和谎称来找人,趁李某某不备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徐和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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