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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别名**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舟曲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哈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在舟曲县**镇**KTV喝酒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哈某某先送酒醉的梁某某回家,在行至舟曲县**“**茶店”对面时,梁某某无故辱骂“**茶店”的员工丁某某并与丁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与哈某某以及在**茶店员工的肖某某也参与到厮打过程中。后王某某跑到**鱼府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冯某某、陶某某、哈某某用菜刀、木棍等殴打“**茶店”的老板刘某甲和员工丁某某、肖某某以及前来拉架的刘某乙等人,并致刘某甲、丁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和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刘某丙、肖某甲、白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刘某丁、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梁某某、冯某某、陶某某、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水林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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