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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城****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悬挂皖B3961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S33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花城加油站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委托鉴定书、户籍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甲、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靓

2020年114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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