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区***苑**栋***元***室(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刑)伪造了1本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繁三私字第5645号”房地产权证,黄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8年夏天,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王某某,伪造了姓名“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人员居民身份证各1张,黄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两项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假房产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已判刑人员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份,伪造、买卖公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罪判处其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其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其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8********);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书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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