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四哥”,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汉族,初中文化,三无吸砂船船主,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社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工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某某于2007年2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处罚款5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繁昌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汉族,初中文化,店员,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不识字,“宁**”船实际经营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镇**山庄**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九江购入一条三无吸砂船,并在朋友的介绍下结识了朱姓带泵方(真实身份不明),双方约定由带泵方向黄某某支付保证金,黄某某负责非法采砂生产作业,生产以外的所有事宜(联系运砂船、谈价格、量方、收钱、选定采砂位置和时间、望风等)均由带泵方负责,非法采砂所得四六分成,黄某某分四成,带泵方分六成。被告人黄某某招募了被告人周某乙、邢某某、周某甲在三无吸砂船上工作,约定每次打砂每人支付工资2000元。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带泵方的安排下,利用三无吸砂船,在长江铜陵段234红浮水域为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宁**”船非法盗采江砂。当日19时许,该两条船舶在非法采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邢某某、周某甲、徐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重,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盗采江砂1865吨。经鉴定,该涉案江砂价格为42元/吨,共计价值78330元。
被告人邢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三无吸砂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江砂1865吨被扣押后因不便保存已被公安机关变卖,变卖所得7833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禁采区非法开采江砂1865吨,价值人民币78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乙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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