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2004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6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栋**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坊**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村村枫树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坊**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号。2004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街**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林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郭某、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先是通过买卖公司对公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获利,后经刘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上线“L”(未核实身份)、“陈总”(未核实身份)等人,明知上线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仍提供公司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供其接收、非法转移、为其取现,并收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为更好地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邀集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黎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团伙,其中陈某甲负责与上线联系对接,结算手续费,肖某甲、肖某丙负责组织他人到深圳注册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肖某乙负责操作收取、转移资金。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均锋(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方越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深圳市欧冠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千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注册成立深圳市杰惠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文灏灏实业有限公司;车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胜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亿隆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注册成立深圳市聚鑫星科技有限公司、源柏科技有限公司。五人分别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印章等资料卖给陈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因转移资金需要大量的公司对公账户,陈某甲还在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了约14套左右公司资料。
经查,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被害人钟某某、黄某甲、彭某某、黄某乙、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62名被害人被上游犯罪在“铭基机构”、“花旗证券”、“汇丰控股”、“壹方达”等平台以炒股或炒虚拟货币等名义骗取资金共计2500.7655万元,其中1734.5338万元转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等人掌握的公司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中,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35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非法获利35万余元,被告人肖某乙非法获利3.7万余元,被告人肖某丙非法获利1.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到芦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于2020年3月29日到芦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车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到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6月9日到芦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印章、U盾、单位结算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款记录截图、公司相关注册资料、公司注册信息截图、被害人银行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公司资金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徐某某、肖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黄某甲、彭某某、黄某乙、陈某、朱某某、郑某某62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林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车某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丙、文某、黎某、肖某丁、肖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林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车某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车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玲娜
检察官助理:郭亚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郭某、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林某某1868153****、刘某甲1510799****、李某甲1340799****、刘某乙1887997****、郭某1807994****、车某某1981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光盘3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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