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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乡**村**组,现住茶陵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8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矮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严塘镇龙井村**墟**号,现住茶陵县**街道**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8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到洣江河电渔。两人在洣江河下瑶村段洣江大桥处汇合后,由被告人谭某某背负电鱼机(由马电机、电瓶、两根PVC的伸缩杆及电线组成)电鱼,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提着塑料水桶将被告人谭某某捞起的鱼装入水桶。半个小时后被洣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渔获水产品:鲤鱼1条,重0.170千克;餐条约200余条,重0.72千克;黄颡鱼3条,重0.025千克;圆吻鲴4条,重0.175千克。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渔获物总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肆元整。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鱼工具一台、塑料桶一个。2、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4)、抓获经过;(5)、户籍资料。3、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提取、指认、辨认、销毁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陈翔宇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式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两被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件元

检察官助理:李兰

2020年9月22日

附:

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30****。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5张。

3.起诉书副本1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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