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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边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4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2时10分许,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金佳皇城歌厅二楼走廊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至撞墙倒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主动到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乐
代理检察员: 罗晶晶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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