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营山县**管理局工作,水利设施管理养护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路**号附**号,现居住地营山县**乡**街**号**栋。2018年10月4日因饮酒驾驶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高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起亚轿车从营山县盐井水库到营山县清水乡,当车行驶至营山县丰产乡联盟村二组路段时,不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兰海撞倒在地,并致其当场死亡。随后李某某驾车逃离该事故现场。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兰海无责任。经鉴定,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无号牌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被鉴定人兰海,系巨大钝性暴力(如碾压等)致多器官挫碎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2020年3月11日06时许,李某某主动到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检察官助理:张谦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9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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