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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浐河东路水岸东方三期1号楼2单元2104室,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商洛市柞水县**镇**村**组,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被告人田坤某(已起诉)因怀疑其村村主任张某甲在背后骂其母亲陈某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0月15日下午,田某纠集陈某甲、樊某某、阿某某某(另案处理)、魏某、“东东”(具体情况不详)、王某某(另案处理)准备来蓝田教训张某甲。由陈某甲驾驶陕A****2白色比亚迪轿车拉乘田某、王某某在前边带路,樊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拉乘阿某某某、魏某、“东东”紧随其后,从西安出发来到蓝田县白鹿塬民俗村上塬的三岔路口,在田某的安排下,樊某某、阿某某某等人驾车在该路口守候拦截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驾车到白鹿原民俗村寻找张某甲的面包车,田某回家。当日18时许,陈某甲驾车到樊某某等人守候的地方,告知樊某某、阿某某某等人要打的人开车上来了,便驾车离开。后张某甲驾车行驶至该处时,樊某某驾车挡住张某甲驾驶的车辆,阿某某某、魏某、“东东”下车用拳头殴打坐在车上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两颗门牙脱落。后樊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西安。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报案材料;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等;

6、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伙同田坤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颖

2019年9月6日

附:案卷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注: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现羁押在蓝田县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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