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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融安县大将******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兰某某在融安县长安镇批发市场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后拿到融安县大将镇老粮所旁边的一家农具门面找人进行焊接,焊接好后兰某某拿回家用电钻将枪栓安装在无缝钢管上,安装枪把、扳机制成可以发射火药、铁砂的砂枪。被告人兰某某制成该枪后,平时用作打猎,兰某某在使用该枪时发生炸膛受伤,后其将该枪藏在家中。过了半年左右,被告人兰某某在收集到制造砂枪的“公鸡头”、扳机等部件后,又到融安县长安镇批发市场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后拿回家自行将“公鸡头”、扳机等部件安装在无缝钢管上制造成一支可以发射火药、铁砂的砂枪。被告人兰某某制成该枪后,平时用作打猎。2020年4月3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兰某某家中查获该两支砂枪。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兰某某接到融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克彰

 2020年6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72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涉案物品枪支贰支、电钻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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