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街道,住衡阳市**区**大厦**室,2010年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2020年6月1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衡阳市石鼓区**路开发**项目,该项目由周某甲承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屡屡发生纠纷。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公司股东周某乙,**公司股东阳某某、周某乙看中童某某的社会背景,遂聘请童某某到公司负责内保工作。2015年11月,双方矛盾升级,承建方通过锁门、停电阻止**公司装修的手段催讨工程款。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股东阳某某、周某乙要求童某某组织社会人员强行开门,恢复供电。
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通过熊某某(具体身份待查)和杨某某(具体身份待查)纠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由童某某司机张某某带路,用钳子强行破坏**项目工地大门门锁,进入项目部。社会闲散人员与项目承建方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打伤罗某某和周某丙等人。经依法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事后,阳某某、周某乙付给了童某某27000元“协调费”,童某某自己留下7000元,分给熊某某和杨某某每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内保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纠集社会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陈呈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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