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铁检刑检刑诉〔2020〕Z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以下简称衡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害人秦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未还。2019年8月24,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在湖南永州相遇,双方约定去广东省惠州市,用秦某某岳父的汽车作抵押。当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夫妇和被害人秦某某从永州火车站乘坐K6554次列车前往广州。次日0时许,列车运行至衡阳火车站停车时,刘某某、叶某甲发现秦某某下车溜走,刘某某、叶某甲随即下车查找秦某某,追至衡阳火车站出站口没有发现秦某某。刘某某、叶某甲夫妇随即向衡阳火车站派出所报案谎称当日在K6554次列车上被盗人民币四万元整,系秦某某所为。因刘某某、叶某甲的诬告陷害行为导致秦某某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的供述;5.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刘某某、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刘某某、叶某甲均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德德
检察官助理:王 苡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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