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5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路**公司院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襄垣县南关大桥附近、襄垣县北关新桥附近等地,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筋”四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十次,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筋”六、七次,马某某替郭某某购买毒品“筋”二、三次。2020年4月23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十二小包、银白色锡纸十二条;在罗某某位于襄垣县**公司院内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两大包、电子秤一台、锡纸六盒等。经毒品成分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毒品称重:十四包毒品的净重为123.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锡纸、电子秤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 杨
检察官助理 董 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共一百五十八页、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物品:移动电话二部、塑料薄膜十包、锡纸十二条、电子秤一台、锡纸六盒、粉红色塑料勺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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