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秧某某,男,哈尼族,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5********,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现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于2019年4月29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9年5月9日被勐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秧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秧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在勐腊县**镇**村委**村下面田坝里以四百元的价格从一个老挝人处购买了两把射钉枪,其还分别以二十元、七元价格向该老挝人购买了两盒射钉弹和一斤铁砂,购得枪支后秧某某平时将枪支藏在自家厨房内。到2019年4月29日上午,秧某某与卢某某相约到山上打猎后,秧某某就携带着自己的两支射钉枪去打猎了,当天打到两只鸟和一只松鼠,还挖到一只竹鼠,秧某某打猎后背着两支射钉枪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射钉枪。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秧某某被查获的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秧某某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的两支自制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秧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道权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秧某某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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