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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现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2016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吉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海某某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

1、2018年2月份,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在位于西吉县将台堡镇其所经营的红味斋餐厅的包厢内,由李某甲(已判决)组织,李某乙(已判决)、摆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的赌博活动,该次赌博是用扑克牌以“扎金花”的方式进行,李某乙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由于被告人于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后李某乙将抽头渔利中的1800元给被告人于某某。

2、2018年2月份,经被告人海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商量,在位于西吉县将台堡镇被告人于贵龙所经营的红味斋餐厅的包厢内进行赌博。后被告人海某某联系参赌人员。该次赌博是用扑克牌以“扎金花”的方式进行,参赌人员有海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摆某某、马某某等人。被告人海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10000元,后海某某将抽头渔利中的5000元给被告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吉县兴隆镇下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马某某、马某乙、李某乙、马某丙、闫某某、赵某某、摆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海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为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并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赌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海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撒风雄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海某某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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