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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号,西宁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9年2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9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青海**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为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总经理,进行青海**大楼建设前期项目。后因被告人赵某某不遵守约定事项,2015年9月2日,青海**投资有限公司会议决定免去其西宁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并将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收回。

1.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已被免职、分公司印章被收回的情况下伪造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以分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魏某某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分多次转入分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份只归还人民币300万元。经鉴定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公章盖印。

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在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与被害人童某某以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在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签订了**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工程保证款。该款项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

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西宁**管理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文亭巷雨、污水管网优化改建工程项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文亭巷雨、污水管网优化改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工程保证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项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联建协议书、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青海**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工程分包合同、借款合同、交易凭证、委托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等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移送函、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谢某某、郑某某、惠某某、乔某某、温某某、胥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金某某、胡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印章检验鉴定书;6.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清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换押证壹份。

5.光盘贰张。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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