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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新村安置小区**栋**单元**楼**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甲已申请离婚等事,心生怨恨,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新村安置小区1号楼1单元二层停车场南侧拐弯处,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颜面部,后持裁纸刀将李某甲颈部右侧划伤2刀后,在行人李某乙、李某丙阻止下,被害人李某甲离开现场求救,被同村的白某某救助送往医院治疗。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皮多处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右手腕外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构成轻微伤;综合鉴定意见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裁纸刀;2.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未遂),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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