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兴平市**楼**单元**楼**,**。2018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22时许,郭某某在鄠邑区**街道**酒吧内因陈某甲被误伤之事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次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泄愤遂在西安**医院放射科CT室外持菜刀砍在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肩膀处,黄某某在阻挡其砍来的第二刀时被刀把打伤右手,郭某某随即被陈某乙和黄某某制服。经鉴定,黄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3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西安**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协议、收条、谅解书;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证人陈某乙、姚某某、翟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报复故意伤害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七军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兴平市**家属楼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及视频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