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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350号

被告人王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xx路xx苑*号楼*单元**室,系甘肃省庆城县xx客户经理。2013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温泉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xx镇xx村xx队**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甲、王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xx路“xx烧烤”消费结束后准备离去,期间因王甲饮酒过量,遂电话叫来被告人王乙(王甲之弟)帮其驾车。王甲与其朋友庞某某站在烤吧门前等候王乙挪车,此时被害人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烤吧消费结束来到门口亦准备离开,巩骑乘电动车行至王甲、庞某某身边时,一辆白色越野车倒车挡住了巩的去路,巩鸣笛示意让其通过,王、庞对巩鸣笛的行为表示反感,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与巩同行人员刘某某、靳某等人上前与王甲厮打起来,王乙倒车过程中见王甲被殴打,即下车从后备箱取出一根钢管,冲至巩、刘等人身边,抡起钢管朝刘某某头部猛击两下,巩、刘等人转身开始抢夺王乙手中的钢管并与其厮打在一起,王甲跑至车后从后备箱取出一把拆卸汽车轮胎所用的铁质弯头扳手,返回现场朝刘头部猛击两下,靳某等人试图阻拦王甲但未果,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王甲手持扳手再次朝巩、刘头部及身体其它部位猛击七、八下,后王甲、王乙被在场其他人员控制。刘某某、巩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1月1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巩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制银色扳手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靳某、王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娜

2018年9月28

附:

    1.被告人王甲、王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钢制银色扳手一把、3万元现金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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