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绰号“**”,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住宁夏*市*镇*村B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3时0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D22***号车沿西峰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陕C69***号牵引车牵引陕C8***挂车碰撞,造成宁D22***号车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颈部损伤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D22553扣车单、行驶证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娜、吴新峰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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