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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0****号汽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怀恩公园路段时遇诏安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黄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并主动承认开车前有饮酒,民警现场对黄某某呼气测试但无法测试出酒精含量,民警遂将黄某某带到诏安县总医院抽血取样后送检。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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