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建设林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通北林业局建设林场90林班其农田地旁小河沟内,下了一个约一米长的地笼。10月23日早上梁某某从地笼里起获72只林蛙,途经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9年10月25日,梁某某非法捕捉的72只活体野生林蛙已全部放生。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梁某某非法捕捉的72只野生动物均为无尾目蛙科黑龙江林蛙(黑龙江林蛙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生黑龙江林蛙72只、地笼1个;
2.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放生笔录、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放生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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