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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20〕**

被告人于**,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吉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月2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不详,现住吉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月**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于**及其女儿被告人于**以能为调兵山市望山屯村民厚**办理房产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厚**人民币51,000元,同年5月25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于**假以“于**”的名字,以能为王**的女儿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后下落不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于**被列为网上逃犯。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于**被吉林省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讯问,于**对诈骗厚**人民币51,000元及诈骗王**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施荒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对参与诈骗厚**51,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1年5月26日于**返还被害人厚**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返还被害人王**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厚**、王**等的陈述;被告人于**、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于**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于**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于**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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