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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5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宾馆楼下,被害人李某某的女朋友赵某某和“清某”(微信名)发生争执,“清某”、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与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联系,让王某某到****宾馆看看,后在**宾馆门口“清某”、郭某某等人和李某某打起来,王某某从对面(**酒店)跑至打架现场,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冲向现场,用砖块砸住李某某的背部,后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期间郭某某用手提包多次砸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李艳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 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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