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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一部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本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仁市潘家庄镇团结村大兴寨三组村(小地名小桥处)自己耕地内用包谷杆、杂草点燃火后烧粑粑吃,在其烧粑粑的过程中发现地边的耕牛不见,罗某某与其妻某某甲未处置好地内正在燃烧的火塘就去找耕牛,夫妻二人寻牛至其耕地南边的半坡上时,耕地内燃烧的火烧到地埂上面的乔木林林地内引发森林火灾。经兴仁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火灾现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潘家庄镇团结村小桥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227公顷,过火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打火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己耕地内用包谷杆、杂草点燃火后烧粑粑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传祥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599****。

2.物证:绿色打火机一个。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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