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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因本案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常某某、廖某某等人同在原平坝县城关镇**坝**寺对面自助烧烤店吃宵夜,在被害人结账离开时与郑某甲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随后张某某、郑某甲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持砍刀、焊钢管的杀猪刀追打常某某、廖某某等人。王某甲持焊接钢管的杀猪刀追逐被害人常某某至南门岗亭处,不听公安岗亭执勤人员劝阻,持刀砍杀被害人常某某后逃离现场,造成常某某、廖某某均被杀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廖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2.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与朋友杨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等人在安顺市平坝区**镇**村街上吃宵夜喝酒,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等人进入宵夜摊隔壁的烧烤店内准备吃烧烤,杨某以某某乙辱骂其为由在烧烤店内对某某乙实施殴打,某某乙被打后跑开。杨某、郑某甲等人在烧烤店门口又对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进行殴打,将某某丙打昏倒在烧烤店门口,致某某甲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某某丙右侧L2、L3椎体横突骨折。因现场混乱导致交通受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经过现场下车了解情况时,杨某误以为陈某某就是某某乙,便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郑某甲等人也上前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某某乙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某某丙、某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韩某某、曾某某、郑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廖某某、某某乙、某某甲、某某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前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实施犯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公然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砍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还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洪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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