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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务农、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村**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被关岭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晴隆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5日,李某甲到**生猪交易市场将正在询问生猪价格的李某乙背上的双肩背包中的长方形钱包扒窃后,将钱包中的1060元人民币拿走并将钱包丢弃。

二.2019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晴隆县**镇**街**场路口的公路上,利用当时赶集人多堵车的便利条件,趁朱某某不备时将其身后背着的双肩包内的2500元人民币扒窃后逃跑。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视频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两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刚

2020年5月 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正本3份,副本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7.光盘(监控视频)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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