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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6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松桃县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当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在无机动车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5时04分许,当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梵净山大道实验小学门口时撞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龙某乙,造成被害人龙某乙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公(司)鉴(活)字【2014】075号鉴定:被鉴定人头部所受损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静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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