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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罗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因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08月22日被罗甸县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抓获并拘留,罗甸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接回送罗甸县看守所羁押;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王某甲(已因此案判处刑罚)的电话,王某甲在电话中称要购买49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叫王某甲到贵阳市云岩区**路进行交易,王某甲驾车到贵阳市云岩区**路后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称自己已经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交易现场并上了王某甲的车,王某甲用现金支付了人民币24000元(币种下同)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钱后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王某甲后离开了现场,王某甲独自驾驶车返回罗甸,后在罗甸县高速公路东出口被罗甸县公安局抓获,并在引擎盖下面车子的电瓶夹层中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后经称量,净重49.85克。后将缴获王某甲的疑似毒品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4.2%。

2、2019年6月16日09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罗某甲(已因此案判处刑罚)的电话,罗某甲在电话中称要购买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联系好之后,罗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09时52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转3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随后罗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并以80元的报酬让吴某某帮其从贵阳带草药回罗甸,并将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号码1814355****通过微信发给吴某某,后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丈夫陈某某,让其带一个草药包裹回罗甸,并将罗某甲发来的电话号码1814355****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到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草药,黄某某让陈某某到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要,2019年6月16日12时许,陈某某驾驶车辆贵J****6到金关钢材市场和被告人黄某某拿到一个外层用透明胶布缠着灰白色纸盒的包裹后于当日15时于贵阳返回罗甸,在返回途中,罗某甲联系陈某某,让陈某某将该包裹放在罗甸县**幼儿园后面自己卖**放材料的店面,2019年6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到罗甸县龙坪镇罗甸县**幼儿园罗某甲所指的店面时,因该店面关门,陈某某电话联系罗某甲,罗某甲让其将包裹放在自己店面的隔壁施某某开的窗帘店面进门的板凳上,待罗某甲前往店面成功拿取包裹后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在罗某甲所持有的包裹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9.84克,并在罗某甲的身上缴获的塑料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八个,经称量,净重0.79克,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0.63克,后将上述毒品海洛因抽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3、2019年08月21日,罗某乙(已因此案判处刑罚)联系王某乙(已因此案判处刑罚),问其是否能联系购买得到毒品,王某乙随即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黄某某答应后,被告人王某乙将情况告知罗某乙,罗某乙将自己的车辆拿去罗甸县**汽贸抵押得了10000元,将得到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了9000元给王某乙,王某乙收到钱后再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从大方县驾车来到贵阳,罗某乙从罗甸租车后便邀请韦某某(已因此案判处刑罚)一同前往且韦某某帮其开车,途中韦某某转了600元给罗某乙让他帮自己购买一克毒品海络因,罗某乙便将钱给王某乙追加购买一克毒品,当罗某乙、韦某某驾车到贵阳金关**路车终点站,罗某乙下车和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罗某乙刚返回至韦某某所驾驶的车上,随即被布控民警当场将罗某乙、韦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逃脱,并从韦某某驾驶的车里的罗某乙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18.82克。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黄某某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62.47克。后将缴获的4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有涉案手机;2.书证: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有罗某乙、王某乙、韦某某、王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贵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荣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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