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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左右至2020年6月,被告人隋某某将一支鸟枪放置于自己位于东港市合隆满族镇某村某组家中厦子里。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枪支。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超

检察官助理:陈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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