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199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30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纤维厂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两袋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郑某某身上搜出三袋白色晶体。经公安机关称重,郑某某贩卖给于某某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10.28克,在郑某某身上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净重3.09克。经丹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且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嗣修
代理检察员:高 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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