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刁某某行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1组,见被害人殷某某家中无人,从殷某某家后窗进入院内后,利用现场的一把螺丝刀撬锁进入室内,将殷某某存放在的柜子中人民币3000元和储钱罐中人民币20余元盗走,后刁某某从后窗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其挥霍。
2019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行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岔道口蒋某某的**理发店欲行盗窃,其用从路边修车厂门口拾到钳子将此理发店的门锁撬开后,将理发店屋内的抽屉中2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刁某某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其挥霍。
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行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中心小学附近孙某某的**发廊欲行盗窃,其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理发店门锁撬开后,到屋内进行实施盗窃未果,后刁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等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采用秘密手段两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在第三起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晓波
检 察 员: 马 铭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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